
张某原就职某公司研发部门的技术总监,在离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在两年内不得就职同类型企业也不能自主创立同行业的公司。不过后来,张某出资设立了相关同行业的企业,而原企业认为其存在竞争关系,便以张先生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注销公司并赔偿相应的损失100万。近日,人民法院审理宣判了该案。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竞业期内后续求职过程中,一直与原告沟通是否存在竞业关系,如果村子,张某主动放弃了入职。原告认为在本次成立的公司相关经营项目,与原告公司
不属于同一行业,不存在明显竞争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地方劳动合同条例,竞业限制约定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而且被告新设立的的公司未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原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新设公司实际从事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而且,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市场秩序外,也要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和就业权。如果肆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将严重限制劳动者择业权。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随着高科技行业迅猛发展,用人单位增强了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人员的竞业限制约束力。但这种限制有一定的限度,不得任意作扩大解释,否则将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劳动权,甚至是生存权,企业相较于劳动者属于强势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妥善恰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
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它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具体来说,相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成立公司或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