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鹏,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3806、3807室。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巍,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永鹏因与被申请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22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鹏申请再审,请求:
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1016号民事判决书;
2.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2253号民事判决书;
3.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其划扣的申请人服务费23520元及相关诉讼费。
申请事由: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2021修正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2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关于张永鹏的信访事项意见书答复如下:“关于你反映的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问题,我部已调查处理,并要求该公司对有关证书业务进行整改。”被申请人出具的所谓签名人“张永鹏”与被申请人的服务合同验证报告有误,已经被工信部责令整改。基于错误验证报告的判决书理应改判。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2021修正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张永鹏”和被申请人的服务合同是基于平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事件型证书签订,和本人无关。数字认证公司已经文字说明签字的数字证书属于平安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出具的所谓服务合同是伪造的。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2021修正为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三章电子签名与认证,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张永鹏”和被申请人的服务合同是基于平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事件型证书签订,和本人无关,电子签名依赖的数字证书实际控制人属于平安科技有限公司。数字认证公司已经说明。本人认为符号“张永鹏”服务合同严重违背电子签名法。工信部已经对认证机构做出的错误验证报告行为做出整改要求。符号签署人“张永鹏”完全不能代替本人。工信部也已经对申请人做出书面答复,要求认证机构整改。所谓验证报告里出现的“张永鹏”仅是一个符号,不是事实意义的法律签名人。符号“张永鹏”与被申请人的服务合同不符合电子签名法,本质就是平安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子合同。法律意义上的签署人张永鹏从来没有见过服务费合同更没有签订过。服务合同是平安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电子认证证书签订,是平安科技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伪造的非法合同强加给申请人并且让申请人履行法律责任,是非法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90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对此类案件作出判决,被申请人和平安科技有限公司强加给任意第三方无效且违法。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申请人提交的工信部信访事项意见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即使如其所述,也仅载明工信部要求数字认证公司“对有关证书业务进行整改”,未指出该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导致案涉《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应予撤销之情形,申请人所述“服务费合同验证报告有误”系其主观臆断,非该信访事项意见书所记载或可推知的内容。因此,该证据并不能动摇案涉《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关于《服务委托书》自电子签名后未发生任何改动之证明效力。
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签署《服务委托书》或被申请人收取服务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原判决据以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除《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外,尚有申请人线下签署《电子签名签署确认函》对其线上签订《服务委托书》予以再次确认、且承认合同效力以及长期缴纳服务费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等相关证据,前述证据足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因此,申请人所谓“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二、案涉《服务委托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之情形。如上所述,《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可证明《服务委托书》自签署后未被篡改,主要用于合同完成签署后的文本固化,而双方合同的订立自申请人通过智能软件于互联网上对合同内容阅读完毕手动划写签名后即已完成,之后发生的数字验证公司签发证书等行为,与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无涉,只是防抵赖的中立技术行为。申请人此项再审事由,实际仍为其第一项事由的延续,且逻辑上并不成立。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中“电子签名”非同一概念。该款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自身足以独立证明合同签署双方真实意愿,而本案事实认定如上所述,系原审查明缔约、履约的过程及申请人本人手写签署材料等综合作出的。在技术上,《服务委托书》中“张永鹏”图像(运用了哈希加密等手段)与传统手写签字不同,但并不影响其用于体现双方签署意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我国电子签名立法,并未采取技术特定化方案(即只承认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而是选择折中方案,即一方面规定了安全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则没有限定采用何种技术的电子签名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可参见全国人大官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释义),申请人将合法电子签名歪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限定内,利用技术复杂性否认签订合同事实,没有依据。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围绕申请事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问题。申请人提交了工信部2021年12月29日出具的工信信访[2021]58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张永鹏同志:你好,国家信访局转来你的信访事项收悉。现答复如下:关于你反映的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问题,我部已调查处理,并要求该公司对有关证书业务进行整改。关于你所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赋予我部的行政职能范畴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监管范围,建议你通过协商、仲裁或民事诉讼渠道解决。”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有关部门已对申请人反映的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要求该公司对有关证书业务进行整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所要求对有关证书业务进行整改的公司系数字认证公司,不是被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出具的所谓签名人‘张永鹏’与被申请人的服务合同验证报告有误”的内容,也得不出上述结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申请人所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赋予我部的行政职能范畴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监管范围,建议你通过协商、仲裁或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案涉争议没有关联性,不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和被申请人的服务合同中“张永鹏”的签名无关。经审查,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平安普惠”智能手机软件在互联网上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Y20181114007139-001的《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Y20181114007139-001的《委托担保合同》。申请人在编号为DY20181114007139-001的《服务委托书》和《还款计划表》落款处签名确认。《电子签名签署确认函》载明申请人通过线上签署的方式完成签署编号为DY20181114007139-001的《借款合同》、《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借款用途声明》。申请人在该《电子签名签署确认函》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上述签名真实,证据确实,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无错误问题。申请人主张符号“张永鹏”所签服务合同严重违背电子签名法,工信部已经对认证机构做出的错误验证报告行为做出整改要求。申请人的该理由基于其电子签名“张永鹏”完全不能代替本人。经审查,申请人在《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还款计划表》《电子签名签署确认函》落款处签名确认,申请人意思表示真实。
工信部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没有否定申请人签名真实性方面的意见。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的服务合同不符合电子签名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张永鹏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永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恩全
审 判 员 康 靖
审 判 员 许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一平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