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马廷新灭门血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致人死亡)案都是曾经轰动一时的冤假错案,在该两起案件中当事人都受过同号的一名神秘犯人——袁连芳的威逼利诱而被迫认罪。
随着两起案件的真相大白,这名跨省多地出现的神秘人的真实身份也浮出水面。
袁连芳的真实身份为“狱侦耳目”。
01.什么是狱侦耳目?
狱侦耳目在现行法律中并未有专门、明确的规定,但在长时间内被作为侦查实践中的一项有效的方式进行使用。
狱侦耳目全称为狱内侦查耳目,《狱内侦查工作规定》中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狱内耳目是监狱从在押罪犯中建立和使用的秘密力量,是在干警的直接管理下搜集、掌握罪犯思想动态和重新犯罪活动线索,获取罪证,侦查破案的专门手段之一,是狱内侦查工作的一项重要业务建设。
狱侦耳目一般分为专案耳目和控制耳目。
专案耳目是以具体的案件为工作目标,打入狱内犯罪集团的内部或者与犯罪分子取得联系,查明罪犯的意图,掌握犯罪的情况,获取犯罪证据,以达到及时破案的目的。
控制耳目的主要任务是隐蔽在罪犯群体各层次,监视、控制危险分子,并搜集犯罪情况、提供案件线索等。
狱侦耳目的人员选拔具有秘密性,同时也具有相当的特殊性。由于其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协助联系,为了能尽快获得狱侦耳目所收集到的犯罪信息,通常会给予狱侦耳目在羁押、关押期间的一些优待。
又因为作为耳目的在押犯人素质层次不齐,有些耳目则会逐步变为牢头狱霸,甚至做出类似于刑讯逼供的欺凌之举,最终造成了多起冤假错案。
2009年,时任中国犯罪学会副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顺安在谈及看守所问题时,曾向南方周末记者表示:“看守所在监舍里安排耳目,以获取破案线索和维护看守所秩序,但由于公安机关强调高效率的侦审合一,往往会滥用耳目,这些拐棍和耳目,均容易形成牢头狱霸。”
02.狱侦耳目的法律规定变迁
早在20世纪前中期,狱侦耳目就作为审讯工作、看守工作的一种附属方式。
在我党的20世纪20——30年代的“锄奸行动”就作出过类似的规定,1950年、1953年公安部也多次作出了狱内侦查活动的指示决定。
直至1986年,公安部颁布了《看守所耳目工作规则》;司法部于1997年颁布了《狱内侦查工作规定》。两个规定虽然涉及了对耳目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法律位阶低,缺乏一定的普适性及约束性。
在现行的法律中,狱侦耳目未再有被明确规定。在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该条款对于秘密侦查权的规定是否可以延伸出狱侦耳目在现如今的合法性,学术中仍存在争议。而该条款第二句中对于诱罪等方式严格禁止。
03.狱侦耳目使用应严格限制
在使用狱侦耳目的时候,应当以不损害被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大前提,对狱侦耳目获取犯罪信息的方式作出严格的限制,最为重要的是在启用狱侦耳目的条件上作出严格的限制。
只有在普通侦查措施的开展难以进行时,将狱侦耳目作为普通侦查措施的辅助措施进行使用,以防止狱侦耳目被滥用、恶用。
作者:金唐律所何霁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