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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要点解读专题: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题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7-27 11:12:53    作者:life    浏览次数:748    评论:0
导读

一、对于招标人而言 1. 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 招标人应当选择业务能力强、有良好执业信用的招标代理机构,并要求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招标工作。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可以是直接委托,也可以采用招标方式确定。2.招标人与招标代理


一、对于招标人而言

1. 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

招标人应当选择业务能力强、有良好执业信用的招标代理机构,并要求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招标工作。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可以是直接委托,也可以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2.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招标代理合同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招标代理合同,明确委托招标范围、招标代理服务内容、履行期限、收费标准、支付主体与方式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监督招标代理机构在委托权限内办理招标事宜。其中需要特别关注两个问题:


一是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价标准与支付主体。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价标准,可以由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协商确定,并在招标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招标代理合同中可以约定招标人或中标人支付均可。如果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则在招标文件中应列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计价标准及付款时间。


二是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的权责。作为招标人,应在招标代理合同中重点关注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权限、提供服务的具体成果、履行招标程序的合规性,以及招标人对招标需求、招标文件主要条款的决定权等内容;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代理合同中重点关注招标人配合提供招标相关材料的时间节点、对招标代理机构不明确的事项由招标人予以答复等内容。同时,招标代理合同还应依据双方的权责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对于招标代理机构而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8年3月8日废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放开招标代理市场,实行招标人对招标项目负责的制度。国务院已于2019年3月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订,取消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原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招标人的委托范围内依法自主进行招标代理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由于招标代理机构以招标人的名义办理招标事宜,其作为受托方接受招标人委托进行招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因遵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招标人的相关规定执行。此外,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参考案例

案件:周少华与安徽博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191民初5137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被告变相出租或出借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职能转变的向前推进,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进一步优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8年3月8日废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放开招标代理市场,实行招标人对招标项目负责的制度。国务院已于2019年3月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订,取消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原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签约目的是,借用被告的资质,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包干区域内开展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业务,接受被告的监督和业务管理。被告的签约目的是,扩大市场份额,增强市场竞争力,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由此可见,原、被告并非出于非法目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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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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