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随着网络科技不断发展进步,计算机犯罪案件数量也逐年递增,笔者跟随团队也承办过许多花样百出的计算机犯罪案件。但在普罗大众眼中,计算机犯罪对象通常是电脑、手机等自动化设备,电子数据的认定也多源于该类系统内部传输运行的信息。然而,笔者在承办同类案件过程中,制作检索案例报告时,却无意中发现一桩趣案,未曾想原来对讲机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畴,犯罪行为人擅自复制、窃取对讲机的频率参数也同样存在刑事犯罪风险,因此笔者欲借本文与大家共同分享探讨本案。
案情:(2020)浙02刑终132号之二
2016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从他人处获得的警用对讲机,复制对讲机中宁波市公安局警用参数频率数据,从广东、福建等地购得PD-780专用警用对讲机,并将交警队的参数频率数据写码到该对讲机里,调制对讲机ID,再以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另外被告人蔡某某另给他人以人民币150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参数频率写码。经调制和修理后的对讲机均能接收到宁海县交警大队等单位专用的350MHz频道信息。被告人蔡理昌通过售卖、修理对讲机非法获利人民币27900元。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该案判决一眼便吸引笔者目光——对讲机竟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讲机中的参数频率也依法属于计算机电子数据吗?
在我们眼中,对讲机还停留在小时候的记忆中,交警佩戴在身上的黑黢黢“大哥大”模样,信号时好时坏,语音断断续续,只能传输简短的几句话,明显有别于当代常见类电子设备。不仅是我们,宁波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同样也产生了上述同样的疑惑,因此该案审理法院将对讲机到底是否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移交给了浙江省公安厅网安总队进行鉴定。
该案法院认定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本案中,宁波市公安局就案件所涉及的350M(PDT)无线数字集群系统是否属于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委托浙江省公安厅网安总队进行检验,浙江省公安厅网安总队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批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为确保国家特殊部门通信业务的安全,专门规划出350MHz频率供公安部门使用,鉴于警用业务的特殊性,350MHz频率和带有350MHz频率的对讲机是不允许普通民众使用。蔡某某复制公安部门专用参数频率数据,写码至对讲机,显然其行为具有非法性。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的控制设备等。宁波市、浙江省二级公安部门、财政部门的文件亦规定,350M(PDT)无线数字集群系统由基站、终端、交换中心、网管中心、机房及辅助设施等软、硬件组成。由此可见,作为通信系统终端的对讲机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据此判决依据,笔者特意去查找有关对讲机的相关文章,了解到随着时代发展,对讲机早已不是“从前那个少年”。现今对讲机的通信功能发展迅猛,已形成了各种类别的无线电对讲机,以满足商业和公务等领域的特殊需求。常见的无线电对讲机每一部都包括一个发射器和一个接收器,当发信者对着麦克风说话时,语音信号即转换为电信号,电信号再经发射器放大为无线电信号,传送至天线,经天线发射到空中,接收方的天线接收到该信号后,送到接收器,解调为原来的语音信号,再由扩音器将声音播放出来。简而言之,无线电对讲机是一种用于发射和接收语音信息、可在移动中使用的一点对多点进行通信的终端设备,具备一定自动处理数据的功能,依法属于刑法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部分”。
回归本文案例,在认定该警用对讲机依法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范畴之后,依照刑法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规定:蔡某某主观上明知其售卖的无线电参数系公安专用频率,客观上依然破解、窃取对讲机参数,并利用所破解的对讲机参数频率进行贩卖盈利,从中赚取非法收益共2.79万元,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另外,结合本案判决依据,除警方专用的无线电对讲机之外,如果行为人利用无线电对讲机实施其他行为,照样也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行为人窃取他人商用对讲机参数,盗听贩卖他人商业秘密,侵害他人合法利益,亦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等。
综上,我国刑事犯罪新模式层出不穷,刑法之规定仅能概述常见犯罪之行为,在具体新式犯罪行为出现时,法院的实操依据更多依赖于具体部门的认定和解释。作为辩护人,我们必须与时俱进,充分了解各类新式犯罪行为之判定规则以及司法机关的实务观点,无论我们是否认可该依据或观点,都应保持不断学习之态度。
此外,通过本案笔者也欲提醒广大群众,无论你是否身怀“绝技”,掌握破解电子设备的多种方式,都需要谨慎运用自身技能,尤其是网络技术人员,在提升个人专业能力的同时,也不可忽视法律和道德的素养培育,不应轻易踏上赚“快钱”的道路,否则最终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