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于大丰工业(烟台)有限公司涉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浦机关缉违字[2022]00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浦机关缉违字[2022]0075号
当事人:大丰工业(烟台)有限公司
住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吉井利治
海关代码:3706247417
当事人委托上海中远海运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票,报关单号为223320211001357269,申报品名为聚酰胺-酰亚胺树脂与二硫化钼的混合涂料,申报商品编号为3208100010,申报数量为48瓶,申报总价为FOB819930日元。经海关查验及审核,上述货物含有γ-丁内酯,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但当事人未提供。案发后,当事人补交了上述许可证件。
另经查,当事人委托上海中远海运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含有γ-丁内酯货物一票,报关单号为223320211001142143,申报货物共2项,申报品名分别为聚酰胺-酰亚胺树脂与二硫化钼的混合涂料及聚酰胺-酰亚胺树脂与石墨的混合涂料,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208100010,申报数量分别为40瓶及4瓶,申报总价分别为FOB680445日元及FOB94261日元。上述2项货物均含有γ-丁内酯,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但当事人未提供。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