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陈述
中国A公司与美国一旅美华人B共同合作将其生产的设备销往美国。双方合作一年多,合作模式是FOB价出口,由B指定中国一家货代公司C公司负责订舱运输及出具提单,运费也由其支付。A公司将货物交给货代C公司后,C公司再将提单寄给A公司。货物快到美国时,B付款后,A公司再将提单邮寄或电放给B完成交易。
2006年5月B又向A公司订购了两个集装箱货柜的关键设备部件。货物装船完毕后,B到货代C公司付清运费后,提出可顺便把提单带给A公司。由于是大客户,又是订舱人,C公司便将载有发货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 B公司的记名提单交给了B。B拿到提单后,立刻飞回美国,货到目的港后凭有效证明文件和正本提单提走了货物,但货款迟迟没有支付给A公司。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旅美华人B之所以行骗成功,一是利用了A公司对其的信任,二是利用FOB合同的特点使用了记名提单,三是承运人的操作不规范,本应向货物所有人交付提单,却向订舱人交付了正本提单,给了B可乘之机。
FOB贸易条件下的风险
FOB贸易条件下,较为容易发生骗取货物的情况。行骗方主要利用 FOB术语项下通常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的租船订舱、支付运费以及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等的业务特点。
这样带来的主要风险体现在:
1.买方通过安排货运,控制承运人以及货物的所有权。
在FOB 贸易条件下,由买方指定承运人,买方与承运人关系密切,对货物的运输状态可充分了解,利用卖方对有关货运情况的不明晰,与承运人串通骗货,或是凭保函或其他证明文件从承运人处顺利提走货物,即出现“承运人无单放货”的风险。
2.承运人交单存在误区。
目前,在一些承运人的代理人,甚至一些较大的公司,均存在一种误区,认为谁负责订舱并支付运费就应该将提单交给谁,显然这是完全错误的。很多公司因此遭受了不少损失。
3.在 FOB术语下,企业或个人应特别警惕货物保险事宜的办理。
在FOB贸易条件下,由买方负责办理有关的货运保险,并掌握保险单,一旦货物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卖方无法控制也不能凭借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特别是FOB 贸易条件下,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起迄的“仓至仓条款”实际上只承担“船至仓”的部分,而从发货人仓库到装运港船边的货运风险由卖方自行承担。因此,FOB 贸易条件下并没有较好地维护卖方的有关利益。如有可能,我国外贸企业应尽量按照CIF或CFR等术语成交,尽量不使用FOB 术语或是通过投保卖方利益险或出口信用保险的方式减少风险和损失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