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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下引发的“双清包税”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8-03 21:30:05    作者:life    浏览次数:3597    评论:0
导读

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在“一罩难求”的国际供应链供需矛盾大背景下,大量中国私营企业主受疫情防控物资出口高额利润的驱动下,毅然全仓押注投入这一热点出口业务领域,不少卖家此前均未有任何从事防控物资出口的资质,乃至没有任何国际贸易的经验,自然这些


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在“一罩难求”的国际供应链供需矛盾大背景下,大量中国私营企业主受疫情防控物资出口高额利润的驱动下,毅然全仓押注投入这一热点出口业务领域,不少卖家此前均未有任何从事防控物资出口的资质,乃至没有任何国际贸易的经验,自然这些“小白”们从事疫情防控物资出口也蕴含了巨大的商业风险。自2020年以来,汇业海关团队陆陆续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处理过各类以口罩等疫情防控物资为类型的进出口争议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便是“双清包税”。

众所周知,因为一般贸易方式下,货物出口需要往往经过两道海关关卡:起运国的出口报关和目的国的进口清关。本文提及的“双清包税空加派”操作模式,即接受订单的一方负责安排拖车、出口报关、飞机订舱、目的港清关,不用再交任何费用直接派送到收货人手中的一种运输渠道。自2020年四五月份以来,国外来自口罩的订单剧增,为了减少运输时间和海关查验延误,不少中国企业纷纷选择此种渠道出运口罩。但是在该种运送模式下很多出现了迟延送达、货物丢失等问题,国外客户取消订单据此,导致最后中国企业主落得货款两空的境地。

一、中国法院对于“双清包税”的不同认定及分析

由于“双清包税空加派”模式是新冠疫情下新引发的货物运送方式,对于此类模式下各方的法律关系乃至能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等规定,目前各地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均有不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我们团队代理的案件分析,在基本案情相同的情况下,奉贤法院支持了我们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而宝山法院则不予支持。两个案件均经历了二审,但是目前结局并不相同。奉贤法院审理的案件由于对方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对方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宝山法院审理的案件由于我方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宝山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已经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两个案件的诉讼事实与理由类似,以下内容摘抄于起诉状。

2020年4月初,原告委托被告通过空运双清包税的方式出口三批口罩到美国收货人仓库。双方协商,货物分为49箱、28箱、10箱进行打包运输,约定5月初送到收货人处。原告也因此支付了货运代理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涉案货物送至收货人指定仓库,原告多次询问情况,被告均予以推脱。上述货物中有51箱去向不明,有10箱因收货人因未能及时收到而向原告索赔,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

在责任认定方面,两个案件认定均有差异:

(一)奉贤法院以及二审的上海一中院认为:

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不同,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其直接目的是运送货物,而货运代理合同的标的是处理事务。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原告的目的是将涉案口罩运送至其美国客户手中,故其找到了被告,委托被告进行运输。被告作为一家货运代理公司,接受了此笔代理业务,但此笔业务内容不是单一的代理原告进行保管,而是要将货物运送至美国客户手中,其中报关仅是此次运输需要经过的环节,是整个运输过程的一部分,且被告是按照每公斤85元收取的费用,故双方之间应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依约将原告托运的货物送至原告的客户处。现被告未能完成涉案口罩的运输任务,口罩退回了国内,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二)宝山法院认为:

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事务的合同,合同双方从本质上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在有偿的委托法律关系中,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处理原告委托的货物运输事务时并不存在过错。

1、在沟通磋商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表达了当时疫情情况下货物运输时间的不确定性和相关限制,并未约定明确的承诺送达时间,被告未违反双方约定

2、从受托人义务出发,被告作为受托人业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双清、包税、空派等主要委托事项。

3、根据交易习惯、当时疫情影响等因素考虑,一方面虽然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订立合同关系,并未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细致的约定,但是可以明确双方形成的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运代理行业的交易习惯是明显区别于运输行业的,原告将承运人的义务苛责于被告,显属不妥,另一方面,从双方的微信聊天情况可知,原告在委托被告是对于当时疫情下货物清关、运输等事项的困难是具有一定预见性的,原告将当时疫情影响下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完全归咎于被告,亦有不妥。

(三)分析:

从上述两个案件的分析来看,两个案件的法官分别将法律基础定性为运输合同关系与货运代理关系。一旦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定性,对应的权利义务则完全不同

运输合同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88条(《民法典》第809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合同法》第290条(《民法典》第811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货运代理关系项下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06条(《民法典》第929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即: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按约定期间运输的义务,否则需要承担责任。货运代理关系关系下,受托人只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

四)附表:裁判文书网关于双清包税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结果

案号

事实与理由

法院认为






(2020)浙0782民初15243号


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达成合同,由被告将原告共计六单口罩、湿巾等货物通过航空运输运至原告指定的西班牙客户、德国客户、美国客户的手中,并承诺到货时间为15天至18天,双清包税。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六单货物,并支付了运费。但被告在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不仅未能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还造成了货物遗失,货物至今下落不明。

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经微信聊天记录达成委托运输货物合意,被告也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及支付的运费。为此本院认定双方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间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此外,被告需要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xxx元。


(2020)浙0782民初14908号

2020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价值62370元的49500片口罩运至法国。原告按要求将口罩运至被告的仓库,被告接收并出具了一份收货交接单,同时承诺在收货12至15天内可以将口罩运抵法国,并由其负责双清关。原告为此支付51500元运费。但至今,该批口罩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被外商取消大量订单,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应按照其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但被告辩解该批货物在清关时被比利时海关认定为不合格而被扣押销毁,被告应对其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因质量问题而被扣押销毁,故其应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违约责任。





(2020)浙0782民初14626号

被告系货运代理企业,提供门到门、双清包税服务。2020年4月23日至5月16日期间,原告将口罩、额温枪等货物分多次交给被告方,其承诺在收到货物后26天内运送到原告客户指定地点,原告为此支付运费。运输过程中,被告一直以货物待清关为由拖延,并不断承诺预计清关、提取时间。但截至目前,原告清单中所列33票货物仅4件运到目的地,其他均未达,至今货物去向不明。

原告与被告形成的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支付了相应的运费,被告则应按承诺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客户处。被告未按约将货物送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2020)浙0782民初12796号

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以门对门的方式(以空运方式从原告门店直接送至收货人门店)将原告委托的100000只民用口罩(50件)运送至沙特阿拉伯王国收货人门店(原告客户)。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被告从原告仓库运走货物。但直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仍未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门店。现被告认可货物运送至沙特阿拉伯王国后又退回上海,并已被相关部门销毁。

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门店,其迟延履行送货义务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客户履行合同,且货物已经退回国内并销毁。故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本案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违约方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的货物成本损失及运费损失。








(2020)浙0782民初12355号


2020年4月份,原告向供货商采购KN95带呼吸阀口罩、KN95口罩、防护面罩、一次性口罩。后,原告委托被告分批次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西班牙。被告于4月18日至4月28日期间收取上述货物后,按货物重量向原告收取运费。并告知原告大概12-13个工作日可以送达。后被告将上述货物交由第三人承运。第三人告知被告货物相应的UPS国际快递单号,被告华贸又转告原告上述UPS国际快递单号。因上述货物逾期送达,原告的口罩、面罩订单于5月底被西班牙客户作取消处理。被告方则陈述,最早一批货物于2020年7月16日签收,部分货物于2020年9月7日签收,部分货物于2020年9月30日签收,部分货物已退回至香港仓库。

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则应按承诺的期限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客户处。被告收取货物时告知大概12-13个工作日可以送达,现货物即便送达,也已严重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是基于西班牙客户的订单,而后委托被告负责派送事宜,现订单已被取消,导致原告无法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则原告因该订单所付出的采购成本及运费成本,即为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









(2020)浙0782民初11795号

2020年4月11日开始,原被告通过电话及微信聊天约定,由被告将50万个口罩送到美国芝加哥,价格为80元每千克,双清关包税,被告承诺时间10天至12个工作日送达。原告分三次将口罩运送到被告处,原告支付运费。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怠于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存在提供的运单号无法查询货物跟踪情况,导致美国客户对原告丧失信任。最终,原告交由被告运输的166件货物中,其中4件货物49天运到,20件和75件货物77天运到,25件和42件仍未送达,还遗失一件货物。因时间严重迟延,原告的美国客户取消了所有订单,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迟延,导致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原被告系运输合同纠纷,关于合同履行的费用、货物到达时间、运输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在微信聊天群中的聊天记录均有确定,应当按照被告承诺及双方商定的内容履行。根据被告的承诺时间,10-12个工作日应当送达托运货物,但被告在2020年4月17日、18日接收货物后,直至5月4日还无法向原告披露托运货物的确切信息。原告托运的口罩是防疫用品,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被告延期送达托运货物,导致托运货物失去应有的价格或根本没有价值,可以认定该批货物已经造成全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












(2020)粤0111民初24404号




2020年4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联运达公司出口一批口罩,与被告微信沟通,发货至德国UPS“双清包税”空派:49元/kg,时效:6-8个工作日,正常12-15天签收。2020年4月7日,原告将价值380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被告承诺4月18日航班启运。2020年4月8日原告支付货运代理服务费。运输过程中,原告不断询问货物投送情况,但该批货物仍未到达目的地收货人处,且所提供UPS跟踪号无法查询到货物情况。因被告未能将货物按时送达目的地收货人处,导致客户向阿里巴巴平台申请退款,原告需将预收取的货款914.88美元退回客户。如果被告联运达公司没有延误运输,原告可预期的货物利润为出售与进货差价1561.65元。因被告联运达公司违约,原告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直接货物损失3800元、货运代理服务费损失1134元及间接的可预期利润损失1561.6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合同签订于疫情较为严重的期间,被告联运达公司作为专业的货物代理运输公司,应该对疫情发展、运输耗时、医用物资报关等关键问题进行充分的评估,在被告联运达公司确认提取时效为12-15天的情况下,涉案货物却超过一个多月才由客户签收,甚至在原告委托运送货物时,也没有向原告释明有关延迟交付的风险,故被告联运达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2020)粤0111民初15672号


原告需出运70万只KN-95防护口罩、30万只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被告称可以提供将货物(口罩)运输至德国的综合服务(具体包含空运、清关、缴税等服务),且货物到达的时间仅需10天,被告还提供到货时间15天、30天的综合服务,服务价格相对低廉。原告选择了10天到货的综合服务。原告于4月7日分批将货物交给被告,并支付综合服务费用。10天后,德国客户并未收到原告从国内托运的货物。原告向被告催问相关情况,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航运信息及清关信息。直到5月20日后,被告才通知原告以及原告客户可以在德国接收第一批货物,此时距原告托运时间已经超过43天。另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有部分货物未送达。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选择的是被告所提供的10天到货服务,但案涉所有批次的货物均未在上述期限内送达目的地,有一批货物甚至退回至被告仓库,被告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根据类案检索,就“双清包税”相关纠纷得出的审判观点归纳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双清包税案例爆发于疫情期间,从公布的法院来看,主要集中在浙江法院。被告多为货运代理公司,其抗辩理由主要为:1、双方之间成立的是货运代理关系;2、被告承接了出运事项后随即转委托至下家货代公司或承运人处理;3、被告完成了所代理的义务,货物的最终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4、对于送达时间未予以承诺,仅是预估时间。

就目前法院的审判观点及我们代理案件的情况,就上述货代抗辩观点作如下法律分析: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1、双清包税空加派兼具运输和代理

从目前现有的法院判例来看,法官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具有不同的思路。少部分判例从合同目的来认定,原告的国外客户向原告订购口罩等防疫物资,因此原告需要委托被告运送至国外客户手中,其中包括货物运输至出口海关、出口报关、空运、进口国报关最后派送至客户手中。从目的来看,强调的行为效果是运送至国外客户处,应认定为运输关系。而是大部分法院判例从合同成立的形式来看,均将其认定为货运代理关系。在此方面,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存在过错,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认为,合同的性质需依照合同的内容来进行确定。由于双清包税服务事项存在着综合的服务事务,有运输也有其他例如报关、缴税等代理事项,也即合同内容包含了运输和代理等事宜。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只要能够厘清双方责任,落实责任承担,对于案件事实的解决。

2、合同性质对应的责任

对于双清包税案件,无论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关系均不影响案件结果的的确定。无论是运输合同还是货运代理合同,由于出运的口罩具有即时性,通常在货运出运会约定时效,如果未在约定的时间到达,运输何用项下违反送达时效义务。而对于货运代理合同项下而言,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到达,货运代理需要举证证明系因自身货物原因,与货代无关才可以免责,存在着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所以,一般情况下,由于货代积压承运货物,货物运输线路方式混乱等原因,货代需要就未在约定的时间送达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若是货物自身的原因,无论是运输合同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均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所以,从整个合同关系来看,需要厘清货物未在约定时间送达或者丢失的原因究竟为何,才能判断责任的承担。如果承运人、货运代理企业无法举证说明,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告方的责任承担

我们从代理的案件以及检索的案件来看,被告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均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过错。

1、未经同意擅自转委托

由于国外疫情爆发,口罩外贸价格飞涨。各种各样的货代公司均纷纷做口罩出口运输生意。但是,由于管控严格,口罩正常途径耗时甚至无法正常出口,只有剑走偏锋,走双清包税渠道。由于有些货代公司不具有双清包税的能力,于是采取接订单然后转委托给能具体操作事务的第三人。例如,上述这些案例中,原被告达成双清包税出运货物意思表示一致时,被告均系以其本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洽商,收取费用,也未告知原告涉案货物会经转委托出运,也未披露转委托第三人的存在

当货物状态下落不明时,原告开始追查货物的下落。被告兜不住,建立的微信群进行三方沟通。通常,此时原告才会得知转委托第三人的存在。因此,被告未同意被原告将出运事务转委托给他人办理。是擅自转委托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民法典》明确对未经同意的转委托行为进行归责。

被告建立微信群聊,三方沟通的行为以及原告在群里直接与第三人对话追查货物状态、时间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对转委托的追认。

2、未在约定的时间送达

如上所述,疫情导致的口罩紧缺具有一定的时间紧迫性,也即口罩的价格必然会随着市场的饱和而变低。时间对于出口口罩来说至关重要。因此,原告们不一定会在意如何运送,但是必然会在意能不能准时到达。被告们抓住着一现状,收取高昂的运费,然后转给第三人。但是一旦货物交付给第三人后,被告们也即对口罩的时间约定失去了控制。即,原告催问被告时间,被告转而向第三人催问时间。由于能够承办双清包税货代业务积压或者航线等选择问题,最终货物未在约定的时间送达,甚至造成丢件。面对原告的各种催问,被告则可能编造货物的流转情况,进而稳住原告。原告随即将相应的信息告知国外客户,最终造成恶性循环,导致国外客户取消订单。

在未约定的时间送达,甚至丢件的情况下,被告自然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双清包税”案件引发的启示

综上,通过笔者团队代理的案件以及裁判文书网络检索案例分析而言,我们认为,就法律关系而言,双清包税空加派同时包含报关、交税、运输等事项,应当兼具运输与代理的双重法律性质。就承运人、货代公司迟延送达货物,或者丢失货物而言,如果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则应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货代公司擅自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人的,不能以委托人向承运人、货代公司追问货物状态等行为,来认定委托人追认转委托,承运人、货代公司仍应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负责。笔者团队也提示相关外贸公司及货代公司,在选择以采用何种模式出运货物时,尽可能对双方权利义务、出运时间以及货物运输情况作出详细约定,以减少法律风险的产生。此外,如果选择“双清包税”,试图逃避海关商检和税收监管,造成假冒伪劣疫情防控物资充斥市场流通环节,不仅影响国家税款征税和国境卫生安全监管,也无助于全球共同对抗新冠疫情大流行,由此造成的后果不仅仅只是单纯的货款两空,更有“逃避商检”乃至走私的嫌疑。

 
关键词: 双清包税
(文/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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