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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长期无人提货,承运人留置并处置货物,应否承担货损?(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提货或拒绝提货的)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7-24 22:00:02    作者:life    浏览次数:3598    评论:0
导读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 (2019)沪72民初2159号 (2021)沪民终43号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秋某公司委托汇某公司将360件覆膜胶合板出口至以色列海法港。汇某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9年1月30日签发提单号为SHHJXXX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

(2019)沪72民初2159号

(2021)沪民终43号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秋某公司委托汇某公司将360件覆膜胶合板出口至以色列海法港。汇某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9年1月30日签发提单号为SHHJXXXXXXXX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秋某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船名航次为MADISONMAERSK/****,起运港为青岛港,目的港为以色列海法,货物为180包板材,共计512.4立方米,280000公斤,运费到付。货物装载于10个40HQ集装箱内,该批货物于某口岸出口报关,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该批货物收货人为国外某公司,成交方式为FOB,货物价值为147612.08美元。汇某公司于2019年2月8日签发提单号为SHHJXXXXXXXX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秋某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船名航次为MSCDANIELA/****,起运港为青岛港,目的港为以色列海法,货物为180包板材,共计512.4立方米,280000公斤,运费到付。货物装载于10个40HQ集装箱内,该批货物于某口岸出口报关,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该批货物收货人为国外某公司,成交方式为FOB,货物价值为151655.65美元。据秋某公司称,其在出运货物前已经收到部分定金,金额为55000美元,尚余244267.73美元货款未收齐。


根据双方确认,汇某公司为目的港收货人的国内指定货运代理人。货物出运之前,汇某公司、秋某公司以及收货人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国外某公司应于2019年2月22日前付清20个货柜货物的余款,汇某公司应当根据秋某公司的指示履行货代责任,在向买方释放货物之前须得到秋某公司签字的电放保函和授权,否则将承担卖方损失。此外,双方确认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的免费堆存期为4天,免费使用期为21天。汇某公司为运输上述货物,向马某公司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汇某公司,收货人系汇某公司在目的港以色列的代理人,装船日期分别为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2月8日。2019年3月8日,提单号为SHHJXXXXXXXX的货物抵达目的港;2019年3月14日,提单号为SHHJXXXXXXXX的货物抵达目的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秋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秋某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汇某公司支付10766.80美元。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目的港长期无人提货,承运人留置并处置货物,货损谁来承担?

法律评析

秋某公司认为:

货物于2019年3月8日、3月14日分两批到港后,秋某公司仍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且未指示汇某公司交付货物,但根据集装箱流转记录,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均已被拆箱且重新投入流通,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秋某公司因此丧失货物的控制权,至今尚有244267.73美元未收回,汇某公司应赔偿该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直至欠款还清时止。

汇某公司认为:

对于双方就涉案货物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产生了海运运杂费、码头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秋某公司一直未安排货物提取或者支付有关费用,故汇某公司对其委托运输货物采取留置措施,通过变卖以清偿其债权,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也未损害秋某公司合法权益。故不同意秋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某公司提出反诉认为:

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货物长期无人提取,秋某公司又不指示放货,产生了码头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汇某公司也一直未收到涉案货物海运运杂费,汇某公司将相应情况告知秋某公司,但秋某公司仍未安排货物提取或者支付有关费用,双方也未就退运达成一致协议。鉴于秋某公司拒不履行应付债务,汇某公司依法留置货物进行变卖,扣除变卖货物所得款项后,尚有154147.91美元未清偿。

故请求法院判令:秋某公司向汇某公司支付剩余尚未支付的海运运杂费、堆存费及超期集装箱使用费共计154147.91美元。

秋某公司针对汇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认为:

1.汇某公司无法有效证明货物在其持续有效控制下,秋某公司未明确拒付合理费用,双方一直在商讨费用,行使留置权条件不成立。对汇某公司留置处理货物价格也有异议,没有公开拍卖,变卖货物也无法明确就是秋某公司货物;

2.双方未就海运费、堆存费、超期使用费达成一致,货物合理价格为货物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汇某公司行使留置处理时,没有按照市场价格处理。关于堆存费没有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加重了秋某公司负担。堆存费、超期使用费账单内容存在修改,有伪造可能,故不认可费用存在;

3.汇某公司故意不归还集装箱,使得秋某公司扩大损失。

综上,不同意汇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货物被出售前,该批货物在目的港处于汇某公司掌控之下;

涉案货物运输采取运费到付,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汇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理由向秋某公司主张海运费。

秋某公司提出上诉认为:

1. 秋某公司与国外收货人之间没有贸易纠纷,货物运抵目的港一个月后收货人已经接触了货物并对货物进行称重,说明不存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

2.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清关提取,根据以色列海关条例和国际航运惯例,可以认定已经无单放货。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秋某公司的本诉请求、驳回汇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汇某公司针对秋某公司上诉请求认为:

1. 货物是否清关与涉案纠纷无关,现有证据表明货物从卸船到因无人提货被变卖期间都在汇某公司的控制之下;

2. 秋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汇某公司无单放货,一审法院依职权到船公司调取的证明集装箱流转情况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汇某公司对货物依法行使了留置权;

3. 秋某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与国外收货人之间存在贸易纠纷,其既未将正本提单交付收货人或者安排电放,又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不能另行销售货物并拒绝安排退运货物,导致相关费用进一步扩大。

二审法院认为:

在集装箱抵港近三个月仍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汇某公司有权通过合理途径处置其留置的货物以弥补其遭受的海运费、仓储费以及滞箱费损失

本文认为:

本案中,汇某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秋某公司系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秋某公司为托运人,汇某公司为承运人。秋某公司提起本诉,主张汇某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汇某公司则反诉秋某公司,主张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损失赔偿。本案需说明下述问题:

一、本诉部分

关于汇某公司是否存在无单放货行为的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汇某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并不实际进行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而是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并在目的港由其代理提取掌控货物。因此汇某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在涉案货物到港后即将货物提出并存储于其指定地点,符合行业惯例,并无不妥之处。

本案中,在货物发生无人提货后,秋某公司未能就货物处置问题向汇某公司做出及时明确的货物指令,是导致损失不断扩大的原因。结合双方邮件往来中的信息,以及汇某公司所提供的拍摄于2019年5月26日的集装箱照片,在2019年5月8日向马某公司订舱而后又取消订舱的事实,以及最终出售涉案货物的事实等,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处于汇某公司掌控之下,一直到涉案货物被出售。

综上,涉案货物系在目的港长期无人提货情况下,承运人留置并处置货物。故秋某公司主张汇某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

二、反诉部分

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处置其留置的货物,应否承担货损责任的问题。

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滞期费等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货物。本案中,涉案两批货物于2019年3月8日和3月 14日到港卸货,在长时间无人提取的情况下,海运费无人支付,且会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等费用,汇某公司此时主张留置货物,并向秋某公司发出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留置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本案中,汇某公司在2019年6月4日向秋某公司发出处置货物的通知,此时涉案货物已经到港超过六十日。汇某公司称根据以色列当地法律,在以色列并无申请司法拍卖的途径,且申请官方拍卖将拖延更多的时间,造成更大损失。故综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市场的一般惯例,汇某公司留置货物并予以变卖的做法并无不妥之处。

涉案货物运输采取运费到付,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汇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理由向秋某公司主张海运费。但因双方之间对海运费并无明确约定,汇某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以证明涉案货物海运费的准确金额,经询问汇某公司,其未能提供向马某公司订舱的具体费用依据。本案中,法院以同时段海运费的市场价格来认定海运费是适当的。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汇某公司有权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向秋某公司主张。关于货物在目的港的堆存费用,承运人应当以谨慎的注意义务选择适合的存储地点,堆存费应当处于合理范围。

综上,在集装箱抵港近三个月仍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通过合理途径处置其留置的货物以弥补其遭受的海运费、仓储费以及滞箱费损失。故法院判决是适当的。

 
关键词: 目的港
(文/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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