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刑思维,殊途同归
原创 snake 律海淘贝
朝花夕实[2021]第3期 总第25期
民刑思维,殊途同归
——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之五
观点:
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性质判断,与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行为定性,从表面上看标准不同,但其内在的思维方式具有高度一致性,即:在重视证据以及证据可采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结合符合自然法则和生活经验的推断形成和完善法律事实,但对推断允许反证。
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和判断,按照民事和刑事的思维方式分别得出的结论,侧重点可能不同,但大方向理应一致,比如嫌疑人对受害人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而非相反。有的刑事案件,如熟人间的猥亵案件特别是猥亵儿童案件,一对一的行受贿案件,直接证据往往仅有受害人陈述和嫌疑人讯问材料,如果教条认为不符合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彻底排除非罪可能性的要求,那么这类案件永远无法得到处理,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对刑事司法的合理期待。
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从民事思维考虑可以对刑事案情的判断有参考价值;对于民事判决,考虑到民事审判实务中存在广泛的片面追求结案率和当事人满意度、案多人少等原因导致审判人员不愿意实质审查民事法律事实真实性的情况,对其认定的民事法律事实不能简单照搬,而应通过实质审查,确定现阶段是否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
案例:
2015年7月,刘表以荆州公司名义转账200万元进入曹操实际控制的青州公司账户,该款为本票结算,附件备注为“借款”;青州公司收款收据摘要为“暂借款”;同日,该资金被用于偿还青州公司贷款。
2015年8月,刘表转账500万元到青州公司,同日青州公司转出200万元至曹操账户,同日该账户又转出200万元至曹操另一个账户。2015年9月,青州公司转款300万元到曹操个人账户,同日曹操另一账户向该账户转入400万,上述款项均于同日支付至国土局账户,用于支付铜雀台公司购买土地款。
2015年7月刘表、袁绍、曹操还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投资开发协议》,约定三方合股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刘表应出资3500万元占35%股份。2017年9月,铜雀台公司成立,登记为袁绍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涉案地块土地价格为1亿元。2018年6月,刘表与袁绍、曹操签署《股东会议纪要》,约定1、后期开发由三人共同负责,曹操占股40%、袁绍占30%、刘表占30%;2、三人对具体业务分工,其中刘表负责融资工作;3、如有诚意的合作伙伴,则需将洽谈的条件提交股东讨论和评估。
另一方面,2017年10月甲方曹操、袁绍与乙方董卓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涉案地块,甲方以该地块价值1亿元作为合作投资,乙方预交3000万元后铜雀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乙方指派,曹操、袁绍及铜雀台公司获得1亿元后退出该项目。后双方发生争议,董卓则以曹操、袁绍及铜雀台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10月的合作协议书,并铜雀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指定的人。在法院调解下,董卓与曹操一方于2019年10月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董卓以2亿元换取曹操一方涉案的所有权益(包括铜雀台公司所有股权)。
刘表于2019年2月向法院起诉曹操、袁绍等自然人和法人铜雀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200万注明系借款,500万由青州公司收取并且曹操、袁绍和铜雀台公司也不认可,刘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股权投资款;对于2015年7月的协议,刘表未完成规定的出资;因此,不认可刘表的股东身份,遂于作出驳回刘表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刘表因此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论2015年7月协议还是2018年6月纪要均明确约定刘表为股东,推断袁绍有帮刘表代持股份的意思表示;200万注明系借款,最初确实属于借款,但2017年8月青州公司提供给荆州公司的200万元,约定有利息且荆州公司确实在支付利息,若该200万未转化为投资款,则2017年8月的200万应为还款且荆州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故认定200万认定转化为投资款更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
500万元最终流向系国土局账户,且双方未签署借款协议及约定利息,而双方其他借款均明确借款或出具书面借条,故曹操主张该款为借款不符合两人交易习惯,不合情理;因此,确认刘表具有股东资格;遂作出确认刘表具有铜雀台公司股东资格、驳回刘表其他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曹操、袁绍对二审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前述二审判决后,刘表向法院起诉曹操、袁绍等自然人和法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曹操以及袁绍应当明知刘表为隐名股东,铜雀台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购买土地费用为1亿,铜雀台公司、袁绍认可上述差额为负债,而整个公司最终出让给第三人董卓的价格为2亿,因此袁绍应赔偿给刘表[2亿-(1亿-3000万)]*(700万/3000万)=3030万元,遂作出袁绍、曹操向刘表赔偿3030万元的一审判决。刘表对计算的金额不服而上诉。
2021年4月25日,刘表称曹操、袁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其在铜雀台公司得到隐名股东股权以及投资房地产产生的利润,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刘表称自己未在铜雀台公司登记为股东是因为曹操告诉其这样可以避税且不影响其股东权利行使,三人实际出资在7000万元左右,本人出资700万元,曹操、袁绍出资6300万元。
曹操称认为700万元系借款而并非投资款,2015年7月协议刘表应出资3500万但未出资;买地的时候曹操出了4000万元,袁绍出了3000万元;铜雀台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是认缴,没有出资;2018年6月纪要是刘表不同意在纪要上签字后,向自己要了一份原件(曹、袁均提前签字)再背着曹、袁私自签字伪造的。
袁绍称涉案地块拍卖保证金自己出了4000万元,曹操出了2000万元;剩下的4000万元是自己和曹操贷款交的。
试问本案是否有人涉嫌犯罪。
分析:
就股东资格之诉,明显可以发现,一审更多从形式上审查,未深入案情,且对于2015年7月协议和2018年6月纪要刘表等人均签字等重要书证无法作出支持其结论的解释;二审进行了较多实质审查,并从交易习惯等角度进行推理,明显更具有说服力。因此,可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暂且承认刘表的股东身份较为合理,但对二审通过推断认为袁绍有帮刘表代持股份的意思表示保留意见。
就损害股东利益之诉,由于笔者未发现铜雀台公司实际出资为3000万元的确切证据(刘表不知道,袁绍、曹操的陈述不能互相印证),同时考虑从客观上看刘表对企业经营的贡献较小,故袁绍等人确实应赔偿刘表,但对其计算方式及结果持保留态度。
下面开始分析本案是否有人涉嫌犯罪。首先,刘表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和袁绍、曹操是否应向刘表赔偿损害股东利益的款项以及数额,尚需等待相关民事审判结果。当然,仅到此为止有隔靴搔痒之嫌,笔者将继续分析。
其次,经笔者对前述民事判决初步审查,股东资格之诉二审判决明显较一审判决更合理,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现阶段应得到认可和尊重。
假设先予以认可刘表的隐名股东身份,则袁绍作为唯一股东应为刘表股份的代持股东。《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刘表作为本案隐名股东,类似于具有股权代持协议的典型隐名股东,对其相应权益只能向作为代持人的袁绍而非公司主张;
其区别在于,典型隐名股东具有委托显名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刘表从其陈述看,仅是因为可以避税以及不影响其股东权利行使。显名股东违反股权代持协议,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分股权的,理论上可能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侵占罪。但经检索裁判文书网,未见判例。同时,本案中刘表从主观上并无明确委托代持的意思表示,故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综合考虑,不宜认为曹操、袁绍等人涉嫌侵占罪,且侵占罪系绝对自诉案由,并非公安机关管辖。
再次,继续假设刘表系隐名股东,其认为袁绍等人擅自处分、侵吞刘表700万元股权以及投资收益,涉嫌职务侵占罪。对于该主张,由于袁绍等人的行为系为了公司运营、继续开发项目以及结束投资取得收益,并未明显导致公司资产减少甚至可能增加。同时,就现有证据看刘表的股权比例难以确定,刘表对于公司的运营管理贡献较小,曹操、袁绍等人则积极推动公司运营和项目开发,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刘表应当分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因此刘表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亦难以确定。袁绍等人并非否认刘表700万元投资而是认为该款属于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刘表在2019年2月起诉前即积极主张自己的股东权益,且双方因此采取民事诉讼的方法解决争议,因此亦不宜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难以适用公安部经侦局的工作意见(注:即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因为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的财产权;股东之间,特别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是否非法占有股权,往往系违约责任或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通常并不直接影响公司的财产权)。因此不宜认定曹操、袁绍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尚无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理应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花絮:
2021年10月15日,女辅警许某二审改判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分析详见:浅谈刑法中的被害人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