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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客观题: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甲为出卖人)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7-15 18:34:24    作者:life    浏览次数:2357    评论:0
导读

买卖合同的概念」 1.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出卖人、买受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也包括无形的物,如,电、水、气、热力等。 2.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

买卖合同的概念」

1.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出卖人、买受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也包括无形的物,如,电、水、气、热力等。

2.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易货交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就明确了买卖合同在有偿、双务、诺成合同中的“宗主”地位。

3.以买卖合同为代表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三个: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负担、孳息归属,而这三项法律后果,都与交付这一概念存有密切的联系,基本上都是由交付来决定。由此可见,交付这一法律概念在整个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

|「买卖合同的特征」

买卖合同是有偿、双务、诺成、不要式合同。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方和卖方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贰】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买卖合同的成立」

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处理。

(1)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2)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的处理。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买卖合同的效力」

1.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当事人一方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2.买受人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所有权不能转移,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出卖人的义务」

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交付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1.交付标的物

可分为现实交付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2.交付的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协议补充或者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则: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即货交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4.交付标的物的数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多交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除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以外,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

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合理的磅差或尾差之内的,应视为交付的数量符合约定的标准

合同中约定分批交付的,出卖人应按照约定分批交付。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的,应就每次的不适当交付负违约责任

5.转移所有权

(1)一般而言,如果是动产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如果是不动产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转移

(2)标的物所涉知识产权的归属。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移转于买受人

(3)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4)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④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买卖中的无权处分」

1.买卖中无权处分的效力

(1)当事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2)当事人所实施的交付、登记行为效力待定

2.买卖中无权处分的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所有权人表示追认的,买受人继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表示拒绝的,买受人不能继受取得。在此情况下,进一步考虑善意取得问题。

(1)如果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可以善意取得。此时,如果买卖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因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品质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

(2)如果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不能善意取得。此时,因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有权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叁】标的物风险负担和孳息归属

|「通常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标的物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主要指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毁损、灭失(如被盗、被骗、泥石流、暴雨、火灾、地震等)。种类物特定化之前,风险一律由出卖人承担。

1.风险转移标志:交付主义

交付给买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出卖人以这四种交付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完成交付后,风险均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为出卖人送货上门,完成交付的时间为“买受人签收之时”

2.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买方

(1)买方指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实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无约定交付地点则交付给第一承运人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未交付或已交付的拟制:根据过错来拟制。

(1)卖方过错,已经交付“烂货”,如买方不要,则视为未交付

① “已交付烂货”≈交付与否由买方说了算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②“已经交付货物”但未交付单证=视为交付了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小结】卖方严重的错,交了可能等于没交。卖方轻微的错,交了就是交了,但有错就要负违约责任。

(2)买方过错,无法交付“怪买方”,则视为已经交付

①因买方乙导致卖方甲未交付

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②因买方乙没有取货

出卖人依约或依法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小结】谁在控制,谁承担风险;谁有导致交付障碍的错,谁承担风险。

4.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挂钩

即使出卖人尚未向买受人移转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要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完成出卖标的物的交付,风险即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1)保留所有权买卖,自完成动产交付时,风险即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2)不动产买卖,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只要完成了不动产的交付,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

5.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不影响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1)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若出卖人有违约行为,承担风险的买受人仍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2)若出卖人已经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卖人根本违约),若买受人因此解除买卖合同,虽然买受人仍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解除后,买受人不承担风险

6.承担风险者的“代偿请求权”

买卖合同与风险负担相伴随的还有一个制度:“代偿请求权”。“代偿请求权”由负担风险的一方享有。即承担风险的一方享有“代偿请求权”,有权请求另一方让与对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结果:保险金归承担风险的一方)。

|「在途货物买卖的合同风险负担」

1.合同成立时风险归买方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出卖人明知“在途货物”已经发生了风险则归卖方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孳息归属」

1.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动产买卖中,出卖人将动产现实交付予买受人(包括保留所有权),或简易交付予买受人之后,该动产的孳息由买受人取得。

3.动产买卖中,出卖人将动产向买受人占有改定的,占有改定完成之后,该动产所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收取。

4.不动产买卖中,买受人占有不动产之后,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均可取得该不动产所产生的孳息;反之,买受人占有不动产之前,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不动产的孳息均由出卖人取得。

5.无论是动产买卖,还是不动产买卖,出卖人将已经出租给他人的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所有权转移(即动产指示交付、不动产过户登记)之后,租赁物的租金,由买受人取得

(1)如果通知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之事,买受人有权请求承租人交付租金

(2)如果未通知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之事,承租人将租金交付予出卖人的,买受人有权以不当得利为依据,请求出卖人返还租金

|「其他法律关系中的风险负担」

在非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应依“所有权主义”规则解决,即若无特别约定或规定,谁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权),谁负担风险。

1.动产质押合同。

在动产质押期间,若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出质人、质权人的因素而致使质押物毁损的,标的物本身的风险由所有人也即出质人承担。同时,质权人亦丧失了动产质押权。同理,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及留置场合下的风险,亦如此。

2.租赁合同。

承租期内,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原因致租赁物毁损,其租赁物风险当然由所有人也即出租人承担。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借用合同,但融资租赁合同恰恰与此相反。

3.融资租赁合同。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4.货运合同。

承运期间内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致货物毁损的,当然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即买卖合同之出卖人或买受人)承担货物风险,承运人不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只是承担运费风险。

上述法理同样适用于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提供劳务的合同。

5.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包括工作材料的风险负担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两部分。

(1)若原材料或半成品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保管期间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致原材料毁损的,由定作人承担风险;

(2)若原材料或半成品由承揽人提供,则由承揽人承担风险;

(3)若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毁损的,适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由承揽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定作人承担。

上述原理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等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

6.技术开发合同。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承担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肆】标的物检验

|「适用标的物瑕疵异议期间:买方一次用尽」

1.外观瑕疵:及时检验

(1)发现问题未通知卖方,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

(2)发现问题通知了卖方,则“一次用尽”,检验期再也没有价值了。买方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开始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3)约定检验期间太短,视为外观瑕疵检验期。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仅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2.隐蔽瑕疵: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间或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

(1)发现问题未通知卖方,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发现问题通知了卖方,则“一次用尽”,检验期再也没有价值了。

买方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开始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适用标的物瑕疵异议期间:卖方明知故犯」

1.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则不适用瑕疵异议期间规则

2.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坚持相对性」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伍】违约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表现为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

(1)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

(2)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3)买受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指标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

(1)标的物瑕疵应由出卖人负担保义务时,如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因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2)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无权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

(3)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的,无权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3.违约损害赔偿

(1)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额不得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失

(2)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有权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3)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有权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

4.因违约解除合同

(1)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有瑕疵的,仅能部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合同;数物之价值不能分离的,则可就数物解除合同

(3)买卖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买受人只能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该批标的物部分解除合同,但各批标的物有关联的,则可就该批以及以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关键词: 货交承运人
(文/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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